有这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精神,推动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全面提升,全面推行柔性执法,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贵州省生态环境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的公告。

有这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不予处罚清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2.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3.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4.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5.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7.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9.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10.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11.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状的;

12.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2.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3.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4.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5.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6.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7.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8.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9.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本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追溯时效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贵州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全过程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二、从轻、减轻处罚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公式确定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和具体情况适用。

三、从重处罚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时段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罚款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环境信访群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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